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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男女在KTV发生关系,女方认为是强奸,男方律师:性交姿势推断女方是自愿



ktv走廊偶然相遇之后发生关系
究竟是双方自愿发生的“一夜情”?
还是带有逼迫行为的犯罪?
男女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决呢?
被告的律师又是如何证明被告无罪的?

看下去吧↓↓↓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1日13时许,大华到政和县赴喜宴。

当日19时许,大华和小张先后分别到政和县城关宾利音乐会所999包厢、882包厢娱乐。

20时15分,小张在包厢门口接听电话时,大华上前搭讪,后添加了小张的微信,并在微信上进行了聊天。

20时44分许,小张在包厢门口再次碰到大华,大华招呼小张后,大华走在前,小张自行跟随在后到会所三楼安全门口处聊天。因安全门口处人多,经大华要求,其二人便来到了二楼与三楼间的楼梯转角处,大华有搂抱、亲吻、抚摸小张,小张也有回应大华。

21时5分其二人又往下走到二楼的安全门口处,大华将小张头发撩起并亲其耳朵,后又去摸小张臀部、搂其腰、亲其脸,摸其胸部,期间,小张有回应大华的搂抱、亲吻,小张也有用手推大华,但未作其他表示,小张曾表示要离开,大华说,“要上去就牵手一起上去”,小张就不想上去了,又留了下来,之后大华就去解小张裤头,并把小张裤子脱下,将其自己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下,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入小张阴道,两、三分钟后,大华就体外射精了。

在两人正发生性关系时,小张有推了大华一下,大华说,“没事一会儿就好了”。


两人发生性关系后,21时34分小张先离开此地。小张身上有手机,回到882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友人黄某,黄某于当日21时51分报案。

当日22时许,大华在政和县城关宾利音乐会所999包厢内被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地点在宾利音乐会所二楼安全门口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小张均没有呼救;大华与小张当晚都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小张有醉酒状态;大华与小张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期间,被告人大华没有殴打、辱骂、威胁、恐吓小张,小张事后表示搂抱、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查明,小张于2000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尚某两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发生之前,有交过男朋友,并有过性经历。


控辩双方意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大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华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小张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当时也有可能没有把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内,只是在小张臀部处抽插,他没有强迫小张,当时,小张只要向他表示她不愿意,本案就不会发生。

大华的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华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

1、南公鉴(2018)21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大华龟头上及被害人阴道内均未检测出人的DNA,这也就证实大华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小编注:警方对案发现场和双方当事人的关键部位都进行了专业的采集鉴定,只在案发现场地面采集到了大华的精斑DNA,小张阴道内容物未检出人精斑、未检出人DNA,其它证据由于篇幅原因,此处省略不提)

2、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性侵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所谓反抗并非阻止而只是表示矜持,结合双方的性交姿势,若没有被害人的配合,该性侵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



法院判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

被害人小张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小张有醉酒状态;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大华有搂抱、抚摸、亲吻小张,小张也有回应被告人,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小张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小张的口袋,当时小张也未试图离开。

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小张阴道时,小张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

辩护人(大华的律师)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大华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案发后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对手机是否被被告人夺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夺走其手机的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案发生后,小张身上有手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其友人黄某,黄某再报的警。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小张系未成年人,对性的认知能力差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尚有两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在此前,有交过男朋友,并有过性经历。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的性认知能力差。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大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大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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